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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李某甲、陈某、李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马二娃耙牛肉店”吃饭、喝酒。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渝B27C**黑色大众桑塔纳小轿车搭载朋友李某乙、李某甲和陈某从巴南区民主新村出发向王家坝土大路行驶。当行驶至王家坝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96毫克/100毫升和97毫克/100毫升。23日凌晨2时18分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2014年4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