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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941号原告任某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徐斌张传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虞城县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生活,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递交答���状。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多。3、证人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分居三年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由于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后性格不合,原告于2012年3月份向虞城县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在一起生活,且长期分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坚持离婚,经调解无效,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徐 斌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