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法喜与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法喜,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实验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法喜,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林,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实验小学,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致平,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令,该校工会主席。上诉人李法喜因诉聊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聊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原告李法喜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00)第32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二实验小学的批复》和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第二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二实验小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批复行为和颁证行为并非同一行政法律行为,不宜在一案中审理,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撤回了对登记颁证行为的起诉。2011年6月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李法喜与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00)第326号批复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1)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驳回了原告李法喜的起诉。原告李法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鲁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后原告李法喜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起诉,请求撤销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的聊国用(2010)第097号柳5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1999年原告李法喜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广播电视学校的所有权,并由东昌府区教育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1999)聊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法喜的起诉。1999年12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鲁民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法喜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2002年12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鲁民再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1999)鲁民终字第460号民事裁定和(1999)聊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03年8月4日作出(2002)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法喜的起诉。2005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鲁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聊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并于2005年4月30日另行指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008年11月3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广播电视学校的开办者为东昌府区教育局,实际投资者包含李法喜和东昌府区教育局。经委托司法鉴定,李法喜个人投资1533064.05元,东昌府区教育局投资额为149918.40元。东昌府区教育局享有对广播电视学校的相关民事权利和义务。因该校存有李法喜的私人投��,所以其与李法喜之间存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关系。东昌府区教育局拆除广播电视学校房屋等行为是其与李法喜之间发生的财产争议,属民事法律关系。东昌府区教育局的拆除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对李法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东昌府区教育局赔偿李法喜经济损失1533064.05元及相关利益损失;二、驳回李法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1月25日送达李法喜。原告李法喜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东昌府区教育局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但原告李法喜拒绝接受,东昌府区教育局于2010年4月28日将赔偿款本息共计2171234.56元交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提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法喜于2011年3月7日以聊城市人民政府、聊城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聊政字(2000)第326号《关于收回国有土地并将该宗土地使用权划拨给第二实验小学的批复》和聊城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批复行为和登记颁证行为并非同一行政法律行为,不宜在一案中审理,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撤回了对登记颁证行为的起诉。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登记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聊政字(2000)326号批复文件。原告李法喜于2011年3月7日对该批复文件提起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李法喜与被告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作出(2011)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法喜的起诉。原告李法喜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鲁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在被告依据的为第三人登记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批复文件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原告李法喜与被诉登记颁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李法喜称,淄博市中级人法院(2005)淄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法喜个人投资数额1533064元是截止至1997年,而原告1998年又陆续建起房��开办幼儿园,并于2008年被核准登记,该幼儿园的财产损失并未在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东昌府教育局亦未与原告进行清算,被告为第三人登记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开办的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即使属实,亦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因此,原告李法喜以此主张其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李法喜与被告作出的聊国用(2010)第097号柳5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法喜的起诉。李法喜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以(2011)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的错误认定为依��,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在广播电视学校没有依法解散、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前,上诉人对广播电视学校仍享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具有利害关系。2、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法为原审第三人登记颁证,侵犯了上诉人开办的广播电视学校附属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第二实验小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详见原审行政裁定书),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法喜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李法喜针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而聊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系聊政字(2000)326号批复文件。上诉人李法喜于2011年3月7日对聊政字(2000)326号批复文件提起诉讼,已经生效的(2011)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和(2011)鲁行终字第98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李法喜与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本案中李法喜针对聊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诉讼,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虽然主张(2011)聊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认定错误,但该行政裁定为生效裁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张的其对广播电视学校仍享有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该民事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第二实验小学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由于上诉人李法喜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勇审 判 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山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钰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