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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革与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革,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5260号原告于革。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文化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宏远,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革与被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革于2015年8月11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紫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