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齐某某,男,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在西安市户县,被告齐某某虽在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但从2015年3月9日开始在宝鸡市渭滨区租房居住,且每月休假15天,休假期间回到西安市户县,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户县,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由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虽然户籍在西安市户县,但在长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三年多,该公司职工在宝鸡市渭滨区有统一宿舍,故其经常居住地应当为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齐某某认为其休假时回户县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某某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户县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应当由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