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与柏树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柏树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经济开发区双寿村。法定代表人刘贵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树刚,男,196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桂萍。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柏树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2月24日,我通过北京迈动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动力公司)居间,与金川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金川公司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1516-19地块EFG座办公商业楼9层3单元9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902号房屋),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为免租期,计租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合同约定,首期租金及押金应于合同生效当日给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房屋交付金川公司,但金川公司迟迟未给付租金及押金。2015年1月17日,金川公司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责任确认书》,明确因金川公司责任导致合同解除,金川公司将��匙交还。我公司认为,金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我公司损失,因此要求在原合同基础上调高违约金。综上,我公司要求金川公司给付违约金148423.6元,诉讼费用由金川公司负担。金川公司辩称:不同意柏树刚诉讼请求。1、双方间确实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柏树刚无法提供发票;2、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日租金标准给付23天的租金即33468元作为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金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节:首先,金川公司认可未给付租金及押金,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合同第十四条,可以认定金川公司应先给付租金后,柏树���才出具发票,故金川公司称未给付租金的原因在于柏树刚无法提供发票,法院不予采信。金川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已经构成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其次,虽然《责任确认书》上没有金川公司签章,但法院注意到该文件系因各方对不再履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责任方的确认,而金川公司处签字的人员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人系同一人,且法院结合金川公司自认在王宗军签订《责任确认书》后及时收到了上述文件并未曾提出异议的情节,认定《责任确认书》对金川公司有约束力。综上,法院认定金川公司应当承担其未给付租金、押金而导致《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一节:参考合同条款,金川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4769.6元。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法院在综合考虑柏树刚空置期间的待租损失,金川公司占用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后,认定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金川公司违约行为给柏树刚造成的损失。因此,法院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柏树刚违约金十三万元。二、驳回柏树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金川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即使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其公司向柏树刚支付违约金33468元。柏树刚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12月24日,柏树刚(甲方)、金川公司(乙方)、迈动力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金川公司承租902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免租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押金43654元,每月租金43654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当日向甲方交付第一期租金139062元以及押金43654元……”;第十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15日的……”;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第十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或赔偿相应损失。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按年租金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相应租金及押金”;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等额的房租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房租5个工作日提供发票……”。合同后乙方处有被告盖章及王宗军签字。签订合同后,柏树刚依约交付了房屋,但金川公司并未给付租金及押金。2015年1月17日,柏树刚(甲方)、金川公司(乙方)、迈动力公司(丙方)签订《责任确认书》,因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租金,造成甲方房屋不能正常出租,无法履行合同,全部责任在于乙方,于2015年1月17日乙方将902号房屋钥匙交还于甲方。合同后乙方处没有盖章,但有王宗军签字。柏树刚主张因金川公司未按时给付租金及押金,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故要求提高违约金。金川公司对柏树刚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金川公司称:首先,未给付租金的原因在于柏树刚无法开具发票;其次,金川公司并未授权王宗军签订《责任确认书》,仅是让其交还房屋钥匙;第三,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柏树刚对金川公司主张不予认可。柏树刚称:首先,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时王宗军系金川公司代理人,柏树刚有理由相信王宗军系金川公司的代理人,有权签订《责任确认书》;其次,柏树刚因金川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中介费损失、房屋空置期间的待租损失等各项损失,且截至目前902号房屋尚未出租。柏树刚对上述主张提交中介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核对,中介费数额为10000元。金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询问,金川公司称王宗军签订《责任确认书》后,将上述文件交给金川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金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金川公司应先给付租金后,柏树刚才出具发票,故金川公司称未给付租金的原因在于柏树刚无法提供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金川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已经构成合同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另,虽然《责任确认书》上没有金川公司签章,但金川公司处签字的人员与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的人系同一人,且结合金川公司自认在王宗军签订《责任确认书》后及时收到了上述文件并未曾提出异议的情节,可以认定《责任确认书》对金川公司有约束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金川公司应当承担其未给付租金、押金而导致《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查,原审法院的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金川公司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经查,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柏树刚空置期间的待租损失,金川公司占用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其损失后,认定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金川公司违约行为给柏树刚造成的损失并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30000元亦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的,并无不当。金川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柏树刚负担203元(已交纳),由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泰州金川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王军华代理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