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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金邦林。被告:李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虽在结婚时将户口迁到原告处,但其长期居住在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家中。双方婚后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为解除这种形式上的婚姻,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临海市杜桥镇西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23年及双方的夫妻已经破裂的事实。四、(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复印件,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不同意和好,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如再予以强制维持也无实际意义。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欣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