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9年4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俊、任健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交口县康城镇解家坪聚福园饭店就餐过程中与同在饭店吃饭的任某甲、被害人任某乙因琐事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任某乙左眼部受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法)鉴(活)字[2015]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乙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任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任某乙各项费用共计58000元,被害人任某乙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任某甲、夏某、李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康某前、吴某、王某证言;被害人任某乙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能冷静处理争执,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红卫审 判 员 李 珩人民陪审员 穆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