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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和保与徐荣、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和保,徐荣,王燕,徐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许和保,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曾用名徐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王燕,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徐才华,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许和保诉被告徐荣、王燕、徐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和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王燕、徐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和保���称:被告徐才华系被告徐荣、王燕夫妇的父亲,被告徐荣和王燕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十,但两被告届期未还,原告曾多次催要,后被告徐才华于2014年4月3日在借据上签字承诺自2014年3月20日始担保归还10万元本息。后三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徐荣、王燕偿还借款21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要求被告徐才华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荣、王燕和徐才华未作答辩。原告许和保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徐荣、王燕本人签字捺手印出具的借条一份,徐才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对1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依据职权对被告徐荣作调查笔录一份及调取被告徐荣和被告王燕离婚登记材料一份,证���被告徐荣和王燕离婚情况。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荣与被告王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12年4月27日登记离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徐荣和王燕签名并捺印出具借条一份,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许和保借款21万元,约定该款在2013年12月21日归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过期按本金每天承担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届期,被告徐荣和王燕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荣和王燕催要,2014年4月3日,被告徐荣的父亲即被告徐才华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此款自3月20日本人承担壹拾万元本息”。后原告又向三被告催要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荣、王燕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未能按约偿还的应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才华的签字内容应为限额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该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许和保借款210000元,被告徐荣、王燕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和保自2013年12月22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才华对上述借款中的1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金额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按上述的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徐荣、王燕各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雨审 判 员  张先锋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