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冯崎与黄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冯崎,农民。被告:黄其云。原告冯崎与被告黄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敏和人民陪审员韦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贵和担任记录。原告冯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崎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l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2013年12月8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清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l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从还款期届满次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冯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1页,证明被告黄其云欠原告冯崎1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8日前偿还。被告黄其云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冯崎与被告黄其云是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与11月8日,被告黄其云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冯崎借款4000元与6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黄其云出具1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冯崎,约定2013年12月8日前归还借款,对借款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到期后,被告黄其云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冯崎100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冯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其云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给原告冯崎。本院认为,原告冯崎主张与被告黄其云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履行完毕,其提供了一张《借条》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冯崎庭审陈述的双方关系、借款履行等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黄其云逾期不清偿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冯崎关于请求被告黄其云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崎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冯崎的该项主张依法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崎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其云负担。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韦永禄代理审判员张敏人民陪审员韦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覃贵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