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经飞、谢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经飞,谢忠伟,谢新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前进路**号。机构代码:61409170-1。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增亭,该联社薛扶集信用社主任。被告谢经飞,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谢忠伟,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谢新波,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诉被告谢经飞、谢忠伟、谢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岳增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飞、谢忠伟、谢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谢经飞于2011年8月30日由被告谢忠伟、谢新波担保从我社借款29.9万元,约定利率12.0266‰。逾期后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经飞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由被告谢忠伟、谢新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经飞、谢忠伟、谢新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经飞于2010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途收棉籽,借款金额3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5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谢忠伟、谢新波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8月30日,被告谢经飞按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9.9万元,借款月利率12.0266‰,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5日。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谢经飞偿还借款本金9.97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由被告谢忠伟、谢新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中的30%上浮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经飞、谢忠伟、谢新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等,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谢经飞由被告谢忠伟、谢新波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9.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经飞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9.9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上浮30%计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谢忠伟、谢新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三被告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9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息在12.0266‰基础上上浮30%计收,自借款次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谢忠伟、谢新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由被告谢经飞、谢忠伟、谢新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炳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