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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邓和莲与被告舒厚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莲,舒厚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邓和莲。被告:舒厚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和莲与被告舒厚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和莲、被告舒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和莲诉称:2014年9月14日上午11时,被告舒厚华在宜宾县柏溪镇灵感空间理发店门前,要原告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原告以偿还时间尚未届满相告,被告不由原告分辨,上前抓住原告头发,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胸部,幸被天池派出所干警赶到阻止,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派出所对被告舒厚华的打人行为实施了行政拘留。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支付费用,原告又无钱治疗,住院10天被迫出院治疗。用别人医疗卡去大药房买药、在家住,经30余天的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眼睛因被打伤后现在留下后遗症,须做手术治疗。以上事实,有宜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发票等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253.61元、误工费80元/天×(住院10天+院外20天)=2400元、护理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住院及院外伙食补助费80元/天×(住院10天+护理10天+院外治疗20天)=32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8053.61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53.61元。被告舒厚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本没有打倒原告,只是抓扯。原告还将被告推倒几次,将被告衣服都弄破了。原告肋骨骨折不是事实,在派出所干警陪同下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是无骨折。原告不是骨折,其自行委托鉴定,以骨折评定为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借了被告的钱,承诺用其出租灵感空间的房租5100元偿还被告,并当着承租灵感空间的承租人谈妥。但原告却背着被告收取了灵感空间的房租5000元,被告发现后找其理论才发生抓扯。抓扯并未伤到原告,原告抓扯几天后原告便外出赌钱。原告是为治疗、检查骨折才住的医院,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和莲系煤矿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邓和莲曾向舒厚华借款,承诺以其出租“灵感空间”门面的租金来偿还。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舒厚华到“灵感空间”获悉邓和莲已提前收取了“灵感空间”的房租,随即见邓和莲在“灵感空间”店外路过,便叫住邓和莲问原因,双方发生语言争执,舒厚华抓住邓和莲的头发并将邓和莲摔倒,又朝邓和莲左眼角打了一拳。邓和莲起来后到旁边五金门市拿了一根棒向舒厚华砸去未中,又将舒厚华的摩托车推倒在地上,接着又扑上去抓扯舒厚华。邓和莲的丈夫上前拉劝邓和莲,邓和莲仍继续抓扯舒厚华,舒厚华在邓和莲的身上又打了几拳。后经邓和莲的丈夫劝解,邓和莲与舒厚华终止了抓扯。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接到报警,出警到达现场并将邓和莲、舒厚华带回派出所询问。当日14时许,邓和莲到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左颧部皮下血肿;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补充诊断:①左侧6、7肋骨骨折;②右侧6、7肋骨骨折?;③左侧4、5、8肋骨骨折?;④轻型脑伤。病历中2014年9月14日的DR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心肺膈和两侧肋骨未见明显异常X线征。病历中2014年9月17日CT检查报告单载明的诊断结果为:①双肺未见明显异常;②左侧胸腔后壁薄层弧形线状稍高密度影,多系微量胸腔积液;③左第6、7及右第6、7肋骨骨折;④三维重建示左侧第4、5、8肋骨腋段及腋前段似显皱褶状横轴位显示欠清楚,提示骨折待排除。邓和莲住院治疗10天后,因左颧部血肿基本消退,于2014年9月24日经自行要求而出院。邓和莲支付医疗费4835.81元。出院医嘱:⒈院外继续治疗;⒉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行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⒊每月复查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⒋门诊随访。病历中的体温记单显示2014年9月19日以后的8时、16时测体温邓和莲多数时间外出,但临时医嘱显示2014年9月19日后邓和莲仍在治疗(输液、CT、会诊等)。邓和莲于2014年9月23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无报告单)支付738元,2014年10月31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药费147.88元,2015年5月11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无报告单)支付688元。邓和莲于2014年9月27日在康坝大药房宜宾县翠柏大道连锁店购散寒口服液、云南气雾剂、云南白药粉支付1030元,2014年10月22日在康贝大药房宜宾县翠柏大道连锁店购天麻、三七粉、淯脑复神液、舒筋活血片、丹参片支付1830元。2014年10月8日,经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委托,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邓和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和莲胸部损伤致双侧胸部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受邓和莲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9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邓和莲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⒈邓和莲因外伤致左、右第6、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⒉邓和莲(左、右第6、7肋骨骨折现仍临床症状体征明显,需行康复治疗)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圆。邓和莲支付鉴定费1300元。舒厚华在得知邓和莲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后,申请重新鉴定,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邓和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并要求邓和莲重新检查。邓和莲于2015年4月22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作DR检查,结果为双侧肋骨未见明显异常;2015年4月29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3D检查,结果为胸骨、椎骨、双侧肋骨和锁骨未见异常表现,亦未见陈旧性骨折骨痂生长线征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对邓和莲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和莲面部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并在分析说明载明“邓和莲2014年9月14日因纠纷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而2014年9月17日宜宾县人民医院的CT+3D片显示的左侧6、7肋骨骨折、右侧6、7肋骨骨折、左侧4、5、8肋骨骨折部位周围软组织未见肿胀或者连续性中断表现,如果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错位明显,应该在双侧胸腔内有积液或积血表现,而邓和莲受伤3天后所摄CT片双侧胸腔内未见明显胸腔积液或积血X线征象,所以,以上部位肋骨骨折的X线影应为‘伪影’(‘伪影’即在拍摄X线瞬间,患者突然有轻微移动,如呼吸运动或者咳嗽所致拍摄部位重叠或分离,局部造成骨折假象)。因此,邓和莲2014年9月17日所摄CT+3D片的左侧6、7肋骨骨折、右侧6、7肋骨骨折、左侧4、5、8肋骨骨折的临床诊断不成立,其反应出的肋骨骨折处系伪影形成”。后宜宾县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宜县检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舒厚华不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邓和莲在宜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康贝大药房零售清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宜宾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受案记录、询问笔录、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宜县公(法)鉴(临)字(2014)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宜县公(天)行罚决字(2014)1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宜县检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舒厚华收取债务应当依法进行,但其在原告邓和莲违背偿债承诺的情况下采用过激方法出手并致伤原告邓和莲,被告舒厚华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邓和莲违背诚信,提前收取已承诺用于偿还被告舒厚华债务的房租用作他途,是本次纠纷的重要诱因,原告邓和莲自身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舒厚华的赔偿责任。原告邓和莲被打后致其左颧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轻型脑伤。虽然事后证明其肋骨未骨折(系伪影),但无法区分医治骨折的费用,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认定为其被打所造成的损失。原告邓和莲出院时医嘱“⒈院外继续治疗;⒉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行进一步检查,明确诊断;⒊每月复查胸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⒋门诊随访”,故原告邓和莲2014年10月31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药费147.88元应当认定为此次被打的损失,而原告邓和莲于2014年9月23日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的738元、2015年5月11日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支付的688元,因均无报告单,不能证明邓和莲这两次所作CT检查与被本次伤情相关联,故原告邓和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1426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邓和莲到康贝大药房宜宾县翠柏大道连锁店所购药物,其提供的只是零售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且也不能证明所购药物是医治本次伤害所必须的药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康贝大药房宜宾县翠柏大道连锁店的购药费2860元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邓和莲病历体温记录显示其在测体温时外出,但长期、临时医嘱中有治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邓和莲在住院,故应当认定原告邓和莲自事发当日至出院时在住院。原告邓和莲系煤矿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有固定收入,但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故不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邓和莲未举出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情况,但受伤住院需人护理也在情理之中,按本院通常计算护理费标准50元/天、每天1人计算其护理费。原告邓和莲以左、右第6、7肋骨骨折的伤势所作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因事后证明原告邓和莲左、右第6、7肋骨并未骨折,不是本次受伤必然造成的损失,故不支持原告邓和莲的鉴定费主张。鉴于原告邓和莲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邓和莲被打伤的损失有:医疗费4983.69元(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835.81元+2014年10月31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14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护理费50元/天×10天=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33.69元。由被告舒厚华承担80%即4586.95元,余下的20%即1146.74元由原告邓和莲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厚华赔偿原告邓和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458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和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舒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玉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