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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张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2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凰新村被害人李某乙家中,采用爬窗方式进入室内行窃,窃得客厅内的1只储蓄罐(内有硬币3000余元),赃款已花用。2015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盛家村被害人庄某家中,撬门进入室内行窃,窃得二楼卧室内的500余元现金和1枚金戒指,赃款已花用。同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林某经预谋,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半山村被害人伍某家中,敲窗进入室内行窃,窃得客厅内的1台49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价值2210元)。后二被告人又至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半山村被害人曹某的别墅,撬门进入室内行窃,窃得客厅内的1台52寸索尼液晶电视机(价值1485元)和卧室内的1台42寸索尼液晶电视机(价值1265元)。后二人将该3台电视机销赃,赃款已花用。民警在对被害人伍某家进行勘验现场时在一楼卫生间窗台内侧瓷砖上提取一枚汗液手印,经鉴定为被告人张某右手环指所留。同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林某在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某网吧被民警抓获,被盗的3台液晶电视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庄某、伍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甲、朱某、罗某、金某、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委托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28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张某又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