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清原镇老王装饰城与谭云福、关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302号原告:清原镇白云街老王装饰城。经营者:王言杰,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谭云福,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关秀娟,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清原镇老王装饰城诉被告谭云福、关秀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素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原镇白云街老王装饰城经营者王言杰,被告谭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谭云福先后数次在原告经营的老王装饰城赊购木方、发泡、钢排等装饰材料,共计拖欠材料款和人工费16,346.00元。被告谭云福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月7日之前给原告结账。欠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无奈又联系到被告谭云福的妻子关秀娟,关秀娟承诺此笔欠款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结清,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对账欠款欠条。2015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又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但是被告仍然拒绝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6,346.00元。被告辩称:数额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签字的时候原告强迫我。被告关秀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至11月23日间,二被告因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饰材料。被告谭云福在原告书写的明细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数额15,446.00元,2015年1月7日结账。被告关秀娟给原告出具欠条:欠老王装饰城材料款共计壹万伍仟肆佰肆拾陆元整(15,446.00元),2015年3月20日结账。因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欠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拒绝给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明细单、材料单10张和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向原告赊购装饰材料,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材料款数额,但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工时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谭云福辩解签名是被胁迫。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谭云福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名时受到胁迫,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云福、关秀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原镇白云街老王装饰城材料款15,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素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刁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