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玉兰诉郭立勇、姜丽霞、秦鲜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238号原告王玉兰,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永富,男,1970年7月25日,汉族,公务员。被告郭力勇,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姜丽霞,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秦鲜丹,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诉称,2015年1月26日,借款人王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1.5%,借款人王强提供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担保借款偿还。借款人王强在2015年5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至今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力勇辩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我认可,我们的确为王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不合理,利息的计算方式我们不同意,王强借款的用途及具体情况我们并不知道,当时我签字时是王强提供房照我才签的字,且房照是由王强直接交给原告的,房照与本案脱不了关系,借据的利息我并不清楚,我只承担部分连带责任。被告姜丽霞辩称,我的确提供担保了,利息我同意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属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看到王强后,王强给我钱之后我就付款。我承担我的部分责任,房照是王强拿过来提供担保的,是用来增加借款信用度的。被告秦鲜丹辩称,借款人王强是我爱人,我也同意担保了,同意还款借款本金人民币,000.00元,但现在我联系不上王强,需要给我一段还款时间。原告王玉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1月26日,王强经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由王强、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据,证明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由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力勇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姜丽霞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秦鲜丹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郭力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姜丽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秦鲜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王强经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担保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的借据,其中借据正面记载内容为“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26日前归还,此款除担保外,还房屋抵押,房屋所有人王长生,(2处房屋抵押),利率1.5%、1分5厘”,王强在借据正面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分别在借据正面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押;借据的反面记载内容为“此款在2015年5月12日收回本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付壹拾伍万元的利息7,950.00元整,剩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2日起,下次偿还为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20日之前归还”,被告姜丽霞在借据反面担保人处分别以自己及被告“郭力勇”的名义签字,王强在借据反面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押。自2015年5月12日起,原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其利息未得到清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取了借款人王强提供的王长生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郭力勇对被告姜丽霞在借据反面担保人处以被告“郭力勇”名义签字并不认可。另查明,王强虽以王长生所有的两幢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强与三被告已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且三被告对王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并不否认,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虽被告郭力勇、姜丽霞主张王强以王长生所有的两幢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设定了抵押,但借据中并未载有王长生本人同意用两幢房屋为王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且两幢房屋也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而原、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王长生自愿为王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两幢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的其他证据,故王强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王长生所有的两幢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三被告对王强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应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0月26日前,虽借据的反面,被告姜丽霞在担保人处以被告“郭力勇”名义签字,并自愿延长还款期限,但被告郭力勇对此并不认可,故被告郭力勇与被告秦鲜丹仍在原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丽霞自愿延长还款期限,保证期间亦随之延长,原告又在2015年7月9日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姜丽霞亦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三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强进行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的其他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王玉兰支付利息。二、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强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郭力勇、姜丽霞、秦鲜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子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