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365号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发,重庆市江津区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听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年打工的收入分批存在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共计62686.79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称为了批地建房,跟原告假离婚。原告信以为真,双方随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未对前述存款作出处理。后来原告才发现被告是真离婚,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对前述存款62685元依法分割。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04年2月2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某某名下的邮政银行账户50010009xxxxxx内于2010年3月1日存入5300元,2012年2月10日存入10000元,2012年7月19日存入13000元,2013年5月16日存入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存入10000元和4000元,六笔小计47000元。其另一邮政银行账户6065350712321593xxxxxx内2014年3月22日存入10329.42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存款余额为10386.79元。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柏林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上述存款作出处理。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对上述七笔存款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2份,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从存款时间上,其中523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10386.79元亦在夫妻协议离婚后仅5天之内,被告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可见讼争的62686.79元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62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某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存款313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47元,合计1331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