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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志刚,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39号之一原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明。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委托代理人黄旭章。被告张志刚。第三人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小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刚、第三人深圳市耀廷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9.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人民陪审员  林海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