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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浙B×××××轿车一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行驶证等。被告郑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婚前、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现原告林某以家庭琐事致双方多次争吵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