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6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宗令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6718号罪犯李宗令,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台黄刑初字第99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宗令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刻苦钻研劳动技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罪犯李宗令未履行罚金,月平均消费人民币153.38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宗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减刑时相应从严掌握。结合该犯财产性义务的履行和消费等情况综合考虑,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幅度过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宗令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