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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程秀爱、闫二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561号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曹桂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悦景。委托代理人汤现印。被执行人程秀爱,农民。被执行人闫二妮,农民。系被执行人程秀爱之妻。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10日以被执行人程秀爱、闫二妮于2012年2月24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嘉计费征字(2014)06157号、06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上述决定对程秀爱、闫二妮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80660.00元,共计征收人民币1613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6157号、06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5年1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程秀爱、闫二妮。被执行人程秀爱、闫二妮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6157号、06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程秀爱、闫二妮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程秀爱、闫二妮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61320.00元,执行费人民币2520.00元,共计人民币163840.00元,交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程秀爱、闫二妮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同审判员  张宝厅审判员  贾顺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