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尚湖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阴市某有限公司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的费用购买商品获得会员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他人参加江阴某有限公司。2013年3月以来,被告人范某在成为江阴某有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40余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江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以销售远红外电热理疗仪等商品为名,制定了“12800元会员制度”(后将其修改为“13800元会员制度”),要求参加者以缴纳12800元(或13800元)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会员可以依次发展下线,并按会员各自发展的层级和人数(包括下线及下线发展的人数总和)来确定其在公司的等级地位,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的依据。会员发展第一层下线可获得推荐津贴电子币3000元(电子币可以用于兑现)和辅导津贴电子币2000元,第二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800元,第三层至第十层可以获得辅导津贴电子币200元。会员在发展到大、小区十个单(会员)可升为经理,十个经理可升为总监,二十个经理可升为总裁,五十个经理可升为董事,升级后会员可以获得管理津贴。2013年3月,被告人范某经吕某玉介绍,成为某公司的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殷某良、范某平等人,并引诱其发展他人继续参加该公司非法传销活动。至案发时,被告人范某已晋升为该公司经理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超过三级,人数超过30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某供述其通过吕某玉介绍,以购买某公司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宣传某公司会员机制、获利标准等制度的手段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会员等级、层级、获利情况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吕某玉等人供述、证人陈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甲、沈某、殷某、郑某、倪某、金某、徐某、钱某甲、姚某、苏某、季某、葛某、陆某甲、黄某、刘某、朱某乙、周某、陆某乙、薛某、杨某、吴某、张某、付某、钱某乙等人证言、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范某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范某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系初次犯罪,且其犯罪行为刚刚达到追诉标准。综上述情节,被告人范某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范某的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薇薇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仲海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