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翟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汽车站对面停车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准备托运的纸盒中缴获透明晶体1包和10粒红色颗粒,从其背包内缴获透明晶体1包,从其钱包内缴获透明晶体13小包。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30.5克。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0许,被告人翟某某在乌鲁木齐市某某路某某汽车站对面停车场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准备托运的纸盒中缴获透明晶体1包和10粒红色颗粒,从其背包内缴获透明晶体1包,从其钱包内缴获透明晶体13小包。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物品,纸盒中的1包净重16.6克,10片红色可疑药片净重1克;背包内的一包净重3.3克;钱包内的13小包净重9.6克,共计净重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毒品移交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通话详单及被告人翟某某手机短信截图、视听资料、被告人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净重3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