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02742号原告:曹某,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怀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2008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乙友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怀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曹某与胡某甲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曹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但曹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某要求与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故对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