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高邮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邮界民初字第0411号承办单位界首法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刘仁霞。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所兵。委托代理人赵宏星,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仁霞与被告陆所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前感情就不太好,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均对原告不好,还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为了家庭在外打拼挣钱,已经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目前小孩正在叛逆期,为了家庭稳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初中毕业暑假在家。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未珍惜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常为经济原因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原、被告之间互不信任,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近三年后领取结婚证,婚前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恶化程度属于法律规定的破裂情形,只要双方互相信任,遇事冷静,减少争吵,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共同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仁霞与被告陆所兵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居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