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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1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17000余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洪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某、刘某某、王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到王某甲家向其道歉时与王某甲的儿子王某发生争吵,井某某等人便将王某某强行送到其岳父康某某家让其评理,当走到康福岐家后院时,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井某某及刘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甲、井某某、刘某某、王某刺伤。被害人井某某、王某甲伤后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井某某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6600.23元;王某甲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933.03元;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其中刘某某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7947.58元;王某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224.69元。经扎赉特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井某某腹部外伤为重伤二级、王某甲面部外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某右乳房外伤为轻伤二级、王某右肩部及右腿部外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认,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井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王甲、康某甲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作案凶器照片、扣押笔录、户籍证明、病情诊断书、病历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用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王某甲先用板斧砍了被告人,被告人才用折叠刀将王军敏等人刺伤,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3.05元(其中:医疗费17547.85元、误工费11天×82元=902.00元、护理费11天×101.2元=1113.20元、伙食补助费11天×40元=44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541.90元(其中:医疗费4756.30元、误工费8天×82元=656.00元、护理费8天×101.2元=809.60元、伙食补助费8天×40元=320.00元)。四、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3451.74元(其中:医疗费10886.54元、误工费11天×82元=902.00元、护理费11天×101.2元=1113.20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00元)。五、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19.70元(医疗费2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育榕审 判 员  白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红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