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小波,男,生于1985年04月0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0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28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0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09月04日9时许,被告人苏小波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二段347号4楼,在被害人曾某家中盗得一台灰色联想U310笔记本电脑及6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60元。2.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苏小波到仁寿县视高镇老君村9组,在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屋内盗得TCL液晶电视一台及粉色床单一床。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759元。3.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苏小波到仁寿县视高镇老君村9组,在被害人徐某家中盗得黑色行李箱一个及床单、被套等物件。4.2015年0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小波到仁寿县视高镇农村信用社宿舍四楼,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联想G460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小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盗现场方位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电视机收款收据复印件、联想U310电脑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苏小波血液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李某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小波的供述、苏小波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小波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苏小波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和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