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赡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1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乙,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丙,农民。被执行人李某丁,农民。被执行人李某戊,农民。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与被执行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丁、李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博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赡养费的义务。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确认四被执行人已在本案执行前支付了1600元尚欠3200元未履行,请求法院执行3200元并放弃延期履行利息。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本案执行标的款3200元及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上述执行款项),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本案剩余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赡养费的义务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庆兰审 判 员 李 海代理审判员 刘丽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季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