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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锦英与高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英,高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24号原告朱锦英。委托代理人朱雷、刘炳根,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太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然、李扬,公司员工。原告朱锦英与被告高太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根律师、被告高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英诉称,2015年1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高太生驾驶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的皖M5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环城路口时,适逢原告朱锦英乘坐其丈夫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朱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高太生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高太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太生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920.60元、医疗辅助费387元、躺椅租用费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47,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860元、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由平保滁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责任比例按40%计算。被告高太生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赔偿费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书面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合计78,237.24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高太生驾驶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的皖M5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环城路口时,适逢原告朱锦英乘坐其丈夫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朱某某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高太生措施不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主要责任,高太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期间租用躺椅花费5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高太生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朱锦英明确,不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其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237.24元。上述事实,有躺椅租用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朱锦英与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就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保险外的费用,应由被告高太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事实、审判实践,本院核定由高太生赔偿原告躺椅租用费21.60元及律师费1,500元。被告平保滁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锦英医疗费、医疗辅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8,237.24元;二、被告高太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锦英躺椅租用费21.60元及律师费1,500元,合计1,52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7元,减半收取983.50元,由原告朱锦英负担86.50元,被告高太生负担8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