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海辉与伍冲华、高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刘海辉,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冲华,男,住址:湖南省新邵县。被告高宏勤,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刘海辉诉被告伍冲华、高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辉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冲华、高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辉诉称,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在东莞市常平镇从原告处借款23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为六��月,不计息,逾期还款按月息4%计算。两被告之间对借款相互作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2月和4月两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本金130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伍冲华、高宏勤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借款期内不计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23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归还13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伍冲华、高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冲华、高宏勤向原告刘海辉借款,有原告刘海辉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伍冲华、高宏勤向原告刘海辉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3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归还,被告伍冲华、高宏勤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刘海辉要求被告伍���华、高宏勤还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原告仅诉请利息28600元,故利息应以286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冲华、高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海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伍冲华、高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海辉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286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伍冲华、高宏勤负担。原告刘海辉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畅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泽祥胡泳姗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