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2时58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531号血醇检验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的妻子李某某举报,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本案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5年4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机动车于2015年5月16日返还被告人王某某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时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检测血样的相关情况。6.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及被害人付某某的驾驶资格情况。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整个过程。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付某某无责任。9.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100ml,属于醉酒。10.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经被害人付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付某某谅解的事实。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22时许,其与王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回的家。23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22时40分许,其丈夫付某某驾驶小轿车拉载其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与通达街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车辆追尾,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22时40分许,其驾驶小轿车拉载妻子李某某行驶至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与通达街交叉路口等待信号灯时,被后面同向行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车辆追尾,对方车上下来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该男子身上有酒味的事实。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5日20时许,其与刘某一起吃饭喝酒,22时回到家,为了接妻子回家,其驾驶小型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达街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一辆红色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事实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㈠项、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哈英明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处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