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泸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琦、胡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琦,胡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组织机构代码70940263-X。法定代表人张中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琦,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昆,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隆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琦、原审被告胡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进行听证审理。上诉人重庆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亮,被上诉人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泸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与重庆隆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重庆隆天公司承包建设泸县第二中学的“泸县全民健身中心”,重庆隆天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全和胡昆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由胡昆负责泸县全民健身中心项目实施。刘琦与胡昆签订《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网球馆装修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刘琦负责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网球馆装修工程工作。工程竣工后,经与刘琦结算,该项目欠刘琦工程款43400元,胡昆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由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胡昆承建的泸县全民健身中心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交付,今尚欠刘琦工程款43400元,约定支付时间在两个月(2014年4月1日内)支付完清,证明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易守勇。欠条上有胡昆的签名及捺印。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及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重庆隆天公司是“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的承包人,胡昆是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竣工后,通过结算并由胡昆出具了欠条,虽然重庆隆天公司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重庆隆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昆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因胡昆未及时履行义务,应当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但是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刘琦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重庆隆天公司是“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的承包人,对该工程负有施工、管理义务,胡昆向刘琦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重庆隆天公司的印章,但欠条明确注明系承建“泸县全民健身中心”工程款,且欠条上有重庆隆天公司管理人员易守勇签名,该欠款确系该工程发生,重庆隆天公司提出已与胡昆结清债权债务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重庆隆天公司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胡昆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胡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琦工程款4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胡昆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重庆隆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刘琦负责泸县全民健身中心网球馆装修工程工作没有任何证据。二、胡昆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也没有结算依据,胡昆和易守勇也不是上诉人重庆隆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三、由于欠款人胡昆和欠条上的证明人易守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欠条也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判决缺乏证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琦辩称,在与泸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承包合同时,胡昆是重庆隆天公司的代理人;泸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工作人员黄晓东已经证实,刘琦是实际施工人;重庆隆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转给了胡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胡昆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2月29日,重庆隆天公司委托胡昆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泸县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签订本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嗣后,重庆隆天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胡昆负责施工,在工程完工后,胡昆与刘琦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胡昆对该欠款负有清偿责任。重庆隆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对该工程负有施工、管理义务,应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重庆隆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网球馆装修工程工作系他人所负责施工,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重庆隆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艳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