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明兴与廖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501号原告蒋明兴,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廖智荣,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蒋明兴诉被告廖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弋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兴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日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智荣未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廖智荣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廖智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6日,后续利息按欠付本金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在庭审中,原告蒋明兴陈述,原来约定的利率过高,故自愿主动将利率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借期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期限六个月内)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4月7日起计至2014年5月6日止为7466.67元,逾期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期限六个月内)基准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4月7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89600元)。被告廖智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廖智荣向原告蒋明兴借款40万元,被告廖智荣向原告蒋明兴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落款处有被告廖智荣的签名并捺印,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蒋明兴出借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00),利率为每天2‰。特列此条收款人:廖智荣身份证号码:510232XXXXXXXXXXXX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同日,原告蒋明兴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万元转入龚朝义的银行账户中。至今,被告廖智荣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蒋明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方提交的赵伟与被告廖智荣、龚朝义、曹阳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4页载明“(1)抵(质)押物包括:廖智荣与龚朝义夫妻共同所属的位于璧山县某某街道的住宅(为按揭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璧国土房管2011预字第XX号)一套119.47平方米。”前述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廖智荣、龚朝义等人的签名并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明兴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明兴的身份证、被告廖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借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明兴举示的被告廖智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智荣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据、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蒋明兴与被告廖智荣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该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廖智荣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廖智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蒋明兴要求被告廖智荣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包括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之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方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蒋明兴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的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97066.67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付后续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明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廖智荣承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否则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费3120元,由被告廖智荣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弋 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