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鹏、王福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材,黄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4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鹏(别名朋朋),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鹏、王福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绍嵊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王福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福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福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福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福材撤回上诉。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