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霍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霍某,农民。被告姬某,农民。原告霍某诉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姬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了解较少,婚前无感情基础,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是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不投,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我进行殴打。我生病期间,被告不仅不给我治疗,甚至连零花钱都不给我。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姬某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要求与被告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