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万年红”牌四轮拖拉机沿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头农场至罗山城区龙山大道的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农场路口处。撞到路边的大树上,致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发生并非因杨某某无证驾驶造成,而是被害人提供的车头无制动造成,且被害人站在车头与车厢连接处,自己本身有过错;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4时许,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万年红”牌四轮拖拉机(约载5吨小麦),沿罗山县龙山乡十里头农场至罗山城区龙山大道的村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头路段农场路口处时,因下坡车辆没有制动,越过龙山大道撞在路北的大树上,致杨某某受伤,乘坐人张某某(站在车厢与车头处的角架上)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215元。因双方未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拼装的,车头是被害人的,车厢是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2014年8月14日证言:2014年8月14日,我请杨某某帮我将罗山的麦子拉回永兴卖,每斤给他2分钱。早晨5点多,杨某某、尹某某和王某某各开一辆四轮车,我驾驶电动车,我们一块从老家到我承包的罗山县农场。杨某某开的四轮是我的车头、他的车厢,杨某某开的车上装约100多袋麦子,一袋有110斤左右。杨某某开的车没有刹车,我不让他开,他自己要开。杨某某开车,我女人站在他车厢与车头连接的三角架上。其2014年8月20日证言内容与其2014年8月14日证言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尹某某2014年8月20日证言:2014年8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我驾驶四轮车拉着小麦从王某某家沿小水泥路由南往北行驶,我车沿一个大下坡往下走,到柏油路转弯时翻车了,我看见杨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拉着麦子从坡上下来了,我就打手势让他停,杨某某的车停不住,一开始慢慢下来,后来越来越快,从我面前过去时,我见小芳站在车厢与车头连接的三角架上,杨某某的车越过柏油路,一下子撞在路北的大树上。我到车旁,见杨某某甩在车斗的左边,小芳的头和脚露出,我们把车斗拖过来,把小芳扒出来,“120”的医生来了说人已经死了。3、证人杨某2014年8月19日证言:证明其父亲杨某某开四轮下坡撞树上,杨某某受伤,小华的女人当场死亡。4、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3月16日供述:去年8月份我在罗山开四轮车拉麦子,撞在大树上,同车人张某某被砸死了。其2014年8月25日供述:我没有驾驶证,车头是王某某的,车厢是我的。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6、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8月14日45分,该队接到“110”指令后,交警沈建国、卢浩立即赶到现场,发现一辆拉麦子的四轮拖拉机撞在大树上,拖拉机北侧有一女尸,肇事司机被120拉走。勘查现场后,沈建国、卢浩赶到罗山县人民医院,杨某某不能说话。同年9月1日,罗山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同年9月12日,罗山县公安局对杨某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8、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在卷,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9、被害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及正阳县永兴镇永兴村委会关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安葬的证明在卷。10、被告人杨某某诊断证明书在卷。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在卷。12、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证明杨某某未能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14、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张某某系重度胸部、腹部损伤死亡。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杨某某外伤属重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事故形成并非无证驾驶、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做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事故发生原因系杨某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造成的,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 平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甘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