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文亮与杨晓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亮,杨晓淼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1号原告:王文亮。委托代理人:黄成乐。被告:杨晓淼。原告王文亮诉被告杨晓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亮起诉称:原告因被告要求去做环保工程,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做了一个环保工程,2011年4月至5月又做了一个环保工程。双方在2014年10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淼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王文亮与被告杨晓淼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61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付上述欠款,故而引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亮与被告杨晓淼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工程款欠款事实,有被告杨晓淼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文亮工程款61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被告杨晓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