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印平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平,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印平,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四结机械租赁站经营者,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董事长。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315号。负责人闫国瑞,经理。原告张印平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平诉称,原告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四结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其向租赁站承租碗扣架、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约定租金标准、付款期限、争议解决方式等。该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13日,按照被告要求的租赁物品名、数量,将租赁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租金439318.8元,未返还租赁物价值247932元,以上两项累计共计687250.8元。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款439318.8元,共同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损失247932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合计款项687250.8元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印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太原市尖草坪区四结机械租赁站作为甲方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太原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碗扣架、钢管、扣件、可调上托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单价碗扣架每天每吨4.3元,钢管每天每吨3.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可调上托每天每个0.04元,实际租赁数量按照收发货单进行统计,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余款在一年内付清;租赁物件由甲方负责运送至乙方指定工地并承担运费,返还物件由乙方负责送往租赁站并承担相应运费;乙方必须提前5-7天提供所需租赁器材型号及数量;租赁物资交付地点及验收方法:甲方物资交付乙方地点在甲方仓库,由乙方提货人验收,在出库单上签字,乙方退货地点在甲方仓库,按甲方仓库工作人员指定位置码垛整齐,由甲方保管员验收合格后向乙方开具入库单;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使用,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租赁物件维修及赔偿按租赁市场价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5月31日起向被告指定的朝阳佳园工地提供钢管等租赁物若干,至2012年9月13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94.46592吨、碗扣架86.44432吨(横杆35.68258吨、立杆50.76174吨)、可调上托4070件、扣件14770件(十字卡11050件、转向卡1050件、对接卡2670件)。被告天字太原分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共向原告返还钢管65.24352吨、碗扣架78.44798吨,剩余29.2224吨钢管、7.996吨碗扣架、全部可调上托及全部扣件至起诉时一直未返还。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上述租赁物的租赁费共计439318.8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太原市小店区(2013)小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天字太原分公司与其他建筑物资租赁站约定的关于同种类租赁物资的丢失赔偿依据。另原告主张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标准可按照市场价格参考计算:钢管每吨3100元,碗扣架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5元,可调上托每套11元。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清单、太原市小店区(2013)小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出租相应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天字太原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清单可以明确双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租赁期限,结合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可以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数额、未返还租赁物资的品种及数量,因此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天字太原分公司在使用租赁物后既未依约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亦未在诉讼期间出庭参加诉讼或提供证据抗辩该结算单的真实合法性,因此该结算单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字太原分公司作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另由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及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印平建筑施工物资租赁费439318.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印平29.2224吨钢管、7.996吨碗扣架、可调上托4070件、扣件14770件;如不能返还上述物资,则赔偿原告24119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印平上述合计款项共计680511.8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3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甄 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