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平香与陈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郑某甲,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本人陈某乙今向郑某甲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圆正,借款人陈某乙,2012年12月19日,××”。此后,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某甲借款人民币六万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六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粦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添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