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邢妮与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妮,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邢妮,女,194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非农业家庭户口。委托代理人张林森,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组。法定代表人罗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帆,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妮诉被告XX、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森,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邢妮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原告邢妮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许,被告XX驾驶鄂C×××××重型货车(临时牌照),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舆县杨埠镇杨埠街中心桥西附近时,挂着在路南边行走的行人邢妮。经平舆县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妮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35.38元、护理费20802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7710元、残疾赔偿金120949.2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费91400元、假肢初装费12000元、维修费10282.5元,合计683202.34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13520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损失,才应当由我公司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0时许,XX驾驶鄂C×××××重型货车(临时牌照),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杨埠镇杨埠街中心桥西附近时,挂着在路南边行走的行人邢妮,致使邢妮倒地后被鄂C×××××重型货车(临时牌号)轧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开放性外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88天,共花费医疗费173550.10元;原告于出院同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516.18元;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出院同日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肢部分截肢后并感染,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5469.10元。原告于该事故发生后合计住院109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84535.38元。其间,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支出为13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邢妮垫付1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9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妮无责任。2015年1月19日,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邢妮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费用评估(二次手术费+安装假肢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所于同日作出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左股骨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合计7710.00元人民币;2、关于右下肢安装假肢的费用:依据驻马店市国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需选用国产普及型钛合金小腿假肢,价格为22850.00元,安全使用年限为:二年零七个月。每年护理、维修、调整各一次,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3、护理级别评定为三级护理(即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合计为1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该所于同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邢妮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假肢安装后陆拾天,鉴定费1200元,原告交通费600元被告支付。庭审后,原告表示不再安装假肢。鄂C×××××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8日,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鄂C×××××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3日,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等。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病历、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平舆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号、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作为鄂C×××××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医疗费184535.38元;人血白蛋白135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98.03元÷365×109天=6688.7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邢妮71岁,由于不再安装假肢,因而应支付其护理费。出院后三级护理护理费22398.03元×9年×80%=1612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9天=3270元;营养费20元×109天=218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9年×60%=120949.3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因受伤就医,交通费的发生客观存在,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期间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7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44019.29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四项中的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款424019.29元,被告已经垫付100000元,还差324019.29元,应由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24019.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的鉴定费1200元,支付原告的交通费600元,应由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妮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邢妮经济损失324019.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陶红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