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伟贤、吴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7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和居委会拥翠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卢伟贤。被告吴洁峰。被告岑裕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柔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程蕾、人民陪审员余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卢伟贤于2014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26061201400173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伟贤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5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被告吴洁峰和被告岑裕坤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名,愿意为被告卢伟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卢伟贤发放贷款50万元。由于被告卢伟贤的生意经营不善,被告卢伟贤自2015年1月开始无法偿还贷款,被告卢伟贤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卢伟贤及保证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卢伟贤尚欠原告本金341543.05元,利息20993.72元,本息合计362536.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卢伟贤向原告支付透支本息共计362536.77元(其中本金341543.05元,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利息为20993.72元,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正常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罚息是正常利息年利率的0.5倍,复利是以正常利息作为本金按年利率15%的0.5倍计算);2.被告吴洁峰、岑裕坤对被告卢伟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伟贤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吴洁峰、被告岑裕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3.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卢伟贤后,被告卢伟贤没有按时还款的事实,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41543.05元、利息20993.72元。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卢伟贤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编号为DB126061201400173号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贷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贷款罚息,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按当期执行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卢伟贤在该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被告吴洁峰、岑裕坤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并盖指模予以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卢伟贤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卢伟贤拖欠贷款本金341543.05元、正常利息13256.33元、罚息7039.03元、复利698.36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伟贤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卢伟贤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卢伟贤返还全部贷款本金341543.0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已经约定正常利息年利率15%计算,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率,即罚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被告卢伟贤未按时还款,存在违约的情形,本院对罚息予以支持。对于复利,因正常利息与罚息的利率合计为年利率22.5%(15%+7.5%),该利率已较高,对被告卢伟贤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具惩罚性质,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卢伟贤的违约行为,如再按原告主张方式按月计算复利,则过分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有违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故对于复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洁峰、被告岑裕坤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卢伟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洁峰、被告岑裕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1543.05元、正常利息13256.33元、罚息7039.03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此后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1543.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吴洁峰、岑裕坤对被告卢伟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738.06元,财产保全费为2332.68元,两项合共9070.74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7元,由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负担9053.27元,被告卢伟贤、吴洁峰、岑裕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柔燕代理审判员 杜程蕾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秀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