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辽宁永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永XX物技术有限公司,王金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172号原告:辽宁永XX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贵,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俊海,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永XX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王金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王金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双方书面约定的纠纷管辖人民法院且不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原告辽宁永XX物技术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王金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