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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20分,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栾川县城“苹果KTV”饮酒后,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庙子街“陈家牛肉馆”门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东向南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豫C7C5**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某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张某抽取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银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