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功泽与陆红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功泽,陆红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周功泽,男。法定代理人周扩华,男(系原告周功泽之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红春,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3883-5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功泽诉被告陆红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功泽的委托代理人祁艳玲、被告陆红春、阳光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功泽诉称,2013年6月10日下午18时32分左右,在新乡市西干道八一路,被告陆红春驾驶豫G1C6**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周功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功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76.58元。被告陆红春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7135.29元。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在保险关系有效真实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周功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病历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3、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税务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产生的误工费用;4、交通费票据8张共计80元,以此证明其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陆红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两张,以此证明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陆红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3号证据中的完税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增值税的发票而非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周功泽、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对被告陆红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下午18时32分左右,在新乡市西干道八一路,被告陆红春驾驶豫G1C6**号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周功泽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红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功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7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7日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与2013年7月22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42天,共花去医疗费1798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周立兵护理。被告陆红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135.29元。另查明:豫G1C6**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新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日止。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人员周立兵是从事五金工具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10000元/月计算95天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酌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工资34045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2天。原告因此次事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7985.58元;2、伙食补助费630元(按15元/天,计算42天);3、护理费3917.51元(34045元∕年÷365天×42天];4、交通费65元;以上共计22598.09元,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982.51元(3+4);以上共计13982.51元。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615.58元(1+2-10000元);被告陆红春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135.29元,应从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陆红春,被告阳光财险新乡中支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62.80元(13982.51+8615.58-17135.2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功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62.80元。二、驳回原告周功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周功泽承担944元,被告陆红春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魏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