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亿辉五金制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新亿辉五金制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2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东莞市新亿辉五金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彭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尧振光,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欠条》中仲裁条款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及受案号: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SHENDX20150217。二、争议仲裁条款:神鹰公司、唐万伦于2015年1月7日向东莞市新亿辉五金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亿辉公司)出具《欠条》,《欠条》有“如有争议递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内容。三、申请确认无效的理由:1、2015年1月17日,新亿辉公司带领十几人围堵神鹰公司门口,神鹰公司迫于无奈按照新亿辉公司的要求出具《欠条》,因此《欠条》中的仲裁条款系新亿辉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神鹰公司签署的,应当认定为无效。2、《欠条》是神鹰公司单方出具的,并非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仲裁条款。裁定结果本院认为:神鹰公司主张新亿辉公司采取胁迫手段,迫使神鹰公司签署仲裁条款,但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欠条》系神鹰公司单方出具,新亿辉公司并未签字盖章,但新亿辉公司依据《欠条》对神鹰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其已对《欠条》的内容予以认可,《欠条》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欠条》约定“如有争议递交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神鹰公司申请确认《欠条》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神鹰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确认《欠条》中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州神鹰涂料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懿(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