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将原告的黄金首饰从家中偷出卖掉。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更让原告不可忍受的是,在孩子一周左右的时候,被告在外面有了第三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当时原告考虑孩子还小,就谅解了被告。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经常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不尽任何家庭义务。2014年农历3月10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被告虽结婚五年,但在一起生活不足两年,而且即便在一起也是经常吵架生气,加之被告不务正业,连续一年多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与被告张某甲依法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8000元,并要求带回娘家陪送物品,包括康佳42寸液晶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和行李两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经常吵架、打架,2014年3月,因为被告没有将工资一次性交给原告,原告就生气回娘家生活了。被告曾去接过原告两次,但是原告没有回来,双方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原告带回诉状中所述的娘家陪送物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日常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子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