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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张永芳、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张永芳,李春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671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芳。被告李春庆(与被告张永芳系夫妻关系)。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永芳、李春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芳、李春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之瑞诉称,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提出向本人借款。当日我与二被告就签订了编号为20130617006号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向本人借款10995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本息数额5205.33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如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还款15日以上,本人有权解除合同,二被告须在我提出终止协议要求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若借款人为二人或以上,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本人代二被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1981元,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971元、行政管理费1600元,剩余784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我于2013年6月18日为二被告实际汇款78400元,但上述借款交付后,二被告仅偿还了七个月的本金及利息36437.31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约支付,该笔借款虽经我多次催索,但二被告仍拒绝偿还任何款项。本人认为,我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人如约支付借款后,二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人借款本金55533.80元、利息23264.04元;判令二被告支付本人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春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芳与被告李春庆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永芳、李春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永芳、李春庆为装修向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109952元,每月偿还本息数额5205.33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所借款项汇入协议约定的被告张永芳专用账号中(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南门外双峰道支行,账号62×××54)。在本协议签署后,二被告在此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二被告应支付给案外人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被告张永芳专用账号中(咨询费、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二被告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本协议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息偿还方式为二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二被告同意原告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被告张永芳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二被告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6:00)或还款日之前将本协议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规定的被告张永芳专用账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若二被告提前还款,二被告需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提出书面申请,并在二被告和原告商定的日期当日或之前,由二被告一次性将当月应还款及剩余本金存入本协议规定的被告张永芳专用账号中。若二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为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若二被告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有义务在下列信息变更三日内提供更新后的信息给原告(包含但不限于):二被告本人、二被告的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若因二被告不及时提供上述变更信息而带来的原告的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二被告承担。本协议自原告将本协议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二被告应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张永芳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二被告将本协议下全部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偿还完毕之日,本协议自动���止。如果原告与二被告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须提交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此外,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当日,被告张永芳、李春庆还与原告郭之瑞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为:咨询费系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为二被告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二被告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并成功获得借款而由二被告支付给该公司的报酬。服务费系因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二被告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供出借人推荐并在二被告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二被告支付给该公司的报酬。管理费系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的账户提供管理及其��服务而支付的报酬。咨询费、服务费收费、行政管理费标准及支付方式:二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按照二被告借款本金的0.624%标准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1981元;按照二被告借款本金的0.936%标准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971元。二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按照被告借款本金的2%一次性支付给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行政管理费。以上咨询费、服务费、行政管理费由二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服务费、行政管理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和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协议自出借人将《借款协议》所规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该支付给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张永芳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则需提交本协议签署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该协议还对三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变更通知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78400元转入被告张永芳在工商银行62×××54账户内。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截止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月还款本息金额,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了7期借款本息计36437.31元。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5533.80元、利息23264.04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芳、李春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张永芳、李春庆系民间借贷合同的贷款方与借款方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但借款金额应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张永芳的实际数额为准即78400元。并应以此金额为基数按24个月计算,二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266.66元(78400元÷24个月=3266.66元),利息为446.88元(78400元×0.57%=446.88元),即二被告每月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3713.54元。由于截止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437.31元,按每月应偿还本息3713.54元折算后,二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次数应为9期(3713.54元×9个月=33421.86元),对于剩余的3015.45元,按照原、被告《借款协议》中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先利息后本金的约定,该笔剩余款项应从到期借款利息中扣除。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目前二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8999.9元(3266.66元×15个月=48999.90元),合同期限内利息3687.75元(446.88元×15个月-3015.45元=3687.7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5533.80元、利息2326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一节,因原告的该项请求,属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内容,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芳、李春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如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芳、李春庆偿还原告郭之瑞借款本金人民币48999.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芳、李春庆偿还原告郭之瑞截止2015年6月15日的借款利息3687.75元(446.88元×15个月-3015.45元=3687.7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永芳、李春庆给付原告郭之瑞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张永芳、李春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淼审 判 员  王津虎人民陪审员  刘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办理。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