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男,1991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书全、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与胡某甲在筠连镇廉溪白合村一组鱼塘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进而互殴,随后胡某甲用刀捅伤李某某左边大腿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判决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医疗费12721.90元、鉴定费1300、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34341.90元。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胡某甲系邻居。2014年7月,二人因合作经营赌博游戏机的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8月19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与胡某甲在筠连镇廉溪白合村一组鱼塘边,为经营赌博游戏机的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某将被告人胡某甲打下鱼塘。被告人胡某甲爬上后与被害人李某某互殴中,趁其不备,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边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因外伤致左腹股沟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系筠连县吉安驾驶培训学校员工。2014年8月19日,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11121.90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康复锻炼;保持创口清洁干燥;不适随诊。出院后,李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继续在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600元。2015年1月21日,经新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害人李某某因左腹股沟区刀刺伤,致左股外侧皮神经断裂,致左大腿外侧痛觉消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害人李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白合村一组鱼塘旁边玉米地。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他和胡某甲商议把他朋友放在他家里的一台老虎机拿去经营,利润平分,后来胡某甲又说没本钱,他拿了1000元给胡某甲,没多久胡某甲说没找到钱,不想开了。8月15日,他找到胡某甲结账,胡某甲说开店子的时候请了两个人,工资和开支算下来他还要倒拿几千元给他(胡某甲)。8月19日中午1点钟左右,他看见胡某甲在廉溪白合一组的鱼塘边钓鱼,他就去找胡某甲还1000元钱,接着胡某甲就和他吵了几句,突然,胡某甲的右手朝他的左边大腿晃了一下,他就感觉左边大腿有点痛,他意识到胡某甲拿刀捅了他,随后,他用手推了胡某甲一下,胡某甲就被推到鱼塘里了,他害怕胡某甲从鱼塘起来又用刀捅他,就找了一根1米多长的竹竿拿在手里,胡某甲可能看见他拿了竹竿,就从鱼塘对面爬起来跑了。他感觉没力气,就打120和110报警了。4、证人证言1)胡某乙证言,证实胡某甲是他侄儿。2014年8月19日中午12点半左右,他听见院子旁的鱼塘边上有人在对骂,他去看,发现李某某和胡某甲在鱼塘边上对打,边打边骂对方,他就大吼一声想制止他们,他们没有停下来。他看见胡某甲掉到鱼塘后爬起来和李某某对打,又被打下鱼塘,胡某甲又爬起来,这时李某某就拿了一根棒棒准备打胡某甲,但没有打到,胡某甲跑了,李某某拿着棒棒朝胡某甲家里去了。2)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中午,她看见李某某走到胡某某面前,一耳光将胡某某打下鱼塘,胡某某掉到鱼塘里后爬上岸又被打下鱼塘,胡某某又从鱼塘爬起来和李某某对打,这时,胡某乙看见了就喊他们不要打了。但是他们没听,打了一会胡某某跑了,李某某经过她门口时告诉她,胡某某捅了他,这时她才注意李某某手上和裤子上都是血。3)杨某甲证言,证实他与胡某某和李某某都是邻居。案发当天,他和堂哥杨某乙以及胡某某在胡文聪的鱼塘钓鱼。李某某来鱼塘找胡某某还钱,胡某某说没有欠李某某的钱,李某某冒火了就一拳打在胡某某的后脑壳上,把胡某某打摔在鱼塘里,胡某某从鱼塘爬起来和李某某对打,又被李某某”打了几拳头后就从右腰部上摸了一把弹簧刀出来,一刀捅在李某某的左边大腿根部,当时就流血了。4)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和杨某甲以及胡某某在胡某丁的鱼塘钓鱼。不一会儿,李某某一个人来找胡某某还钱。二人争执了一会儿,李某某冒火了就一拳打在胡某某的后脑壳上,把胡某某打摔在鱼塘里,后来胡某某从鱼塘爬起来和李某某对打,又被李某某打了几拳头后差点又摔到鱼塘去了,胡某某就冒火了,不知道从哪儿摸了一把弹簧刀出来,一刀捅在李某某的左边大腿根部,李某某被捅了一刀后还是把胡某某打倒在鱼塘里,李某某准备拿装鱼的塑料桶来打胡某某,但没打下去,然后胡某某又从鱼塘爬上来准备拿鱼竿打李某某,李某某也在旁边的地里抽了一根竹竿出来准备和胡某某打,胡某某可能怕打不过,就跑了。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他在廉溪白合村1组水塘边上和杨某乙、杨某甲钓鱼,这时候李某某走到他旁边一拳给他打来,他被打下鱼塘后,李某某从旁边扯了一根竹竿站在鱼塘坝子上打他4、5下,这个时候不晓得是哪个吼了一声:“你们在咋子”,趁这个时候他从鱼塘里爬了上来,把栓在腰上的钥匙取下来,将钥匙上的一把水果刀打开,趁李某某用竹竿打他几下之机,冲上去用水果刀捅了李某某的左边“腰杆”一刀之后就跑了。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外伤致左腹股沟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于2015年4月5日在浙江省嘉兴市被抓获归案的情况。8、违法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9、收条,证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丙通过筠连县派出所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现金3000元。10、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宜宾市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11121.90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康复锻炼;保持创口清洁干燥;不适随诊。11、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卫生室证明、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卫生室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筠连县筠连镇星星村卫生室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600元。12、筠连县吉安驾驶培训学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吉安驾驶培训学校员工,2014年8月9日因受伤一直请假至2014年11月1日。13、鉴定费发票,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左腹股沟区刀刺伤,致左股外侧皮神经断裂,致左大腿外侧痛觉消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被害人李某某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肆仟元。委托代理人闵书全提交的9张高县客运联营车队定额发票,无法证实系被害人李某某从居住地筠连县前往救治地宜宾市就医的乘车路线,对该9张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委托代理人闵书全提交的筠连县吉安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对该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每月应收入工资加岗位补贴在6000元至7000元的内容,由于没有被害人李某某领取工资收入的表册予以相互印证,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明证实的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前罪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犯罪时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具有累犯情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721.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票据和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00元/天×71天=14200元,因李某某仅提供证据证实其系筠连县吉安驾校员工,未提供相关领取工资收入的表册证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人李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0元/天×71天=3550元;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11天=880元偏高,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李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1天=220元;对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正式票据其中9张金额为450元的票据为高县客运联营车队定额发票,本院已不予认定,对其余5张金额为350元的四川省宜宾市国家税务局客运定额发票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定额发票,能够证实李某某从居住地筠连县前往救治地宜宾市就医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2691.9元。鉴于被害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人李某某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22691.9×80%=18153.52元,扣除胡某甲父亲胡文才已给付李某某的3000元,胡某甲还应赔偿李某某1515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5153.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