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楼凤丽诉被告任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凤丽,任岐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043号原告楼凤丽,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岐伍,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楼凤丽诉被告任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凤丽的委托代理人龚利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岐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凤丽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任岐伍以经营���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息为1.5%,按季付息。借款人不能在合同届满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担保部分约定:被告任岐伍提供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某号楼某室楼房做抵押。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此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总计330000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给付至本息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某号楼某室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楼凤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岐伍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5%,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2、借款借据一枚、收据一枚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枚,证明被告任岐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楼凤丽并已将借款实际给付被告任岐伍。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任岐伍用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某号楼某室作为借款抵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任岐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贷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息为1.5%,按季付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能在合同届满时归还���款本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任岐伍提供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某号楼某室楼房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赤峰市房他证红山区字第1xxxxxxxxx**号)。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1月23日前的利息被告己给付。此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任岐伍偿还原告楼凤丽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对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某号楼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任岐伍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任岐伍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岐伍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岐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楼凤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楼凤丽对被告任岐伍提供抵押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某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公交枢纽站某号楼某室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岐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