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城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杜爱卫与王贵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卫,王贵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杜爱卫,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贵茂,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杜爱卫与被告王贵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宝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贵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卫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厂工作,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元。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400元。被告王贵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石材厂工作,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单,工资单载明“小杜:5月份工资1400元,王贵茂”。2015年6月7日、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通电话,电话中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工资,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00元。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00元,有被告出具的工资单和电话录音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贵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爱卫工资1400元。如果被告王贵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王贵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宝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