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诉前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立松、倪敬举、田立宝、田钦芝、田中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立松,倪敬举,田立宝,田钦芝,田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立松、倪敬举、田立宝、田钦芝、田中军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诉前保字第638号申请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被申请人:田立松。被申请人:倪敬举。被申请人:田立宝。被申请人:田钦芝。被申请人:田中军。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欠其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不还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田立松、倪敬举、田立宝、田钦芝、田中军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源: